證券時報記者 賀覺淵
12月14日,人民銀行發布《金融基礎設施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辦法》分為六章,共四十六條。《辦法》明確,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或者以任何形式運營金融基礎設施,不得使用“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登記結算”、“清算”、“交易報告”等涉及金融基礎設施服務或近似的名稱。
《辦法》旨在明確金融基礎設施監督管理總體制度框架,健全金融基礎設施準入管理,推動構建國內國際“雙循環”的新發展格局,促進金融更好服務實體經濟。
《辦法》主要有五方面內容:一是明確金融基礎設施定義與統籌監管總體安排;二是完善金融基礎設施準入安排;三是強化金融基礎設施運營要求及風險管理;四是明確金融基礎設施監督管理規則;五是對金融基礎設施相關主體法律責任作出規定。
《辦法》明確,金融基礎設施是指金融資產登記存管系統、清算結算系統(含開展集中清算業務的中央對手方)、交易設施、交易報告庫、重要支付系統、基礎征信系統。
同時,《辦法》從完善黨建、加強國有金融資本管理、與國際規則標準銜接等方面對加強金融基礎設施統籌監管作出總體安排。在與國際規則標準銜接方面,《辦法》要求,金融基礎設施的建設、運營和維護,應當立足我國實際情況,與《金融市場基礎設施原則(PFMI)》等國際準則相接軌。
《辦法》對在境內設立金融基礎設施的條件,包括股東及“董監高”資質、資本要求、系統建設等作出規定。其中,《辦法》規定,設立金融基礎設施的運營機構,需具備股東信用記錄良好,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犯罪記錄,且3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事項或受到重大監管處罰等條件。
《辦法》還提出,為境內居民或機構提供跨境交付服務的境外金融基礎設施及其運營機構,應開展金融基礎設施服務3年以上,受到其所在國家或地區相應政府機構的具有可比性且全面的監管與規制,未出現重大風險事故或受到相關監管機構處罰且情節嚴重的情形。
《辦法》對金融基礎設施及其運營機構面臨的法律、信用、流動性、業務及運營風險等提出具體管理規定,要求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監測所在市場整體運行風險,維護市場秩序,強化風險管理。
其中,《辦法》提出,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應當設立風險管理委員會,建立健全穩健的風險管理框架,確保能夠識別、度量、監測和管理相關風險,包括但不限于:保持不低于6個月當前運營成本的優質流動性資產,以彌補可能發生的經營性虧損,保障持續運營;將用于滿足6個月經營需要的自有資產和參與者資產保存在經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認可的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等。
按照“誰審批、誰監管、誰負責”的原則,《辦法》規定了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對金融基礎設施的監督管理要求,包括備案事項、報告事項、處置及退出事項,提出了系統重要性金融基礎設施認定標準。其中,屬于系統重要性金融基礎設施的,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監管。國務院金融監管部門現有的機構監管職責不變。
《辦法》還對金融基礎設施相關主體法律責任作出規定。在現行法律法規框架下,《辦法》規定了對金融基礎設施的相關罰則,對未持牌經營、“董監高”人員不符合任職條件、行政許可申請存在虛假申報等情況的機構及相關人員,采取不同層級的行政處罰方式;《辦法》還明確了對金融基礎設施監管者自身的責任追究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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