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記者 吳曉璐
3月3日,全國政協委員、證監會科技監管工作委員會副主任張野接受《證券日報》記者采訪時表示,今年兩會帶來了《關于構建證券市場民事賠償責任分配機制的建議》的提案,為了保證新證券法的實施效果,形成權責對等、過罰相當、各方主體履職盡責的資本市場生態,建議從四方面深入研究并加快建立證券市場民事賠償責任分配的實施機制。
2020年3月1日實施的新證券法明確,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及其直接責任人員未履行職責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對受害投資者應承擔過錯推定、連帶賠償責任。據《證券日報》記者梳理,近年來,在金亞科技、大智慧、昆明機床、華澤鈷鎳、保千里、五洋建設等案件中,均有中介機構被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新證券法完善了證券侵權民事賠償責任,特別是規定了欺詐發行、虛假陳述中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中介機構及有關人員的連帶民事賠償責任、顯著提高了證券違法違規成本。”張野表示,但對于發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以及中介機構之間如何具體分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新證券法并未作出直接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也尚未對此作出明確、具體、一致的規定。各地人民法院關于證券賠償責任的民事裁判尚未形成較為明確統一的標準和立場,民事裁判與行政處罰在責任主體范圍、中介機構責任大小以及追責邏輯方面存在差異,可能影響新證券法的實施效果,不利于形成權責對等、過罰相當、各方主體履職盡責的資本市場生態。
張野表示,為進一步落實“零容忍”的執法理念,推動強化中介機構責任,加快完善配套制度規則,為穩步推進全市場注冊制改革積極創造條件,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協調推動最高人民法院會同中國證監會等有關部門,深入研究并加快建立證券市場民事賠償責任分配的實施機制,修改完善《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全國法院審理債券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等司法解釋文件,有效貫徹落實新證券法規定,精準懲戒證券違法行為,維護證券投資者合法權益。
一是確立追“首惡”的民事賠償責任承擔順序。新證券法規定了控股股東、控制人、董監高、證券公司和服務機構均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各個主體行為導致虛假陳述的原因力和責任程度并不相同。發行人是信息披露的第一責任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監高作為“內部人”,對欺詐發行、信息披露造假有“首惡”的責任。若不區分連帶賠償責任的順序,則會導致責任混同,不利于劃分責任主次,形成清晰的追責邏輯。實踐中,受害投資者基于各主體民事賠償能力的不同,積極向中介機構等“大戶”行使求償權,將導致實際承擔責任與行為及過錯程度的錯配。建議在有關司法解釋中明確按照發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監高、證券公司、服務機構的順序判定承擔責任。
二是完善證券民事訴訟被告的確定機制。從五洋建設、中安科、華澤鈷鎳等多起虛假陳述案件來看,行政處罰和司法裁判認定的虛假陳述責任主體范圍存在差異,一些未被行政處罰的中介機構基于連帶責任機制被認定為民事賠償責任主體。這將導致部分中介機構基于同一行為而承擔不平衡的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為保持追責邏輯的一致性和公平性,建議在司法解釋中建立與行政處罰的責任邏輯和范圍保持一致的被告確定機制。允許人民法院按照前述的責任順序,將未被起訴的順位在前的責任主體列為被告,切實追究主要責任人。
三是明確各方賠償責任承擔比例的具體原則。新證券法確立的欺詐發行、虛假陳述等民事賠償責任并未進一步明確各方主體賠償責任分配的具體原則。按照權責對等、過罰相當的原則,不同責任主體(包括各個中介機構)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當與其侵權行為及主觀過錯程度匹配。美國對于中介機構的賠償責任分配,也確立了將過錯程度與原因力綜合考量的原則,1995年通過的《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PSLRA)、引進了比例責任機制:除非被告故意進行不實陳述或欺詐行為,否則應按照“與其過錯比例相宜”的原則確定各方責任。建議在司法解釋中明確,人民法院應當依據各個主體的違法行為情節、主觀過錯程度及其與虛假陳述所致損失的因果關系大小,明確判定各個主體的賠償責任比例。
四是明確連帶賠償責任過錯推定事實的認定要求。新證券法規定了控制人、董監高、證券公司和服務機構的過錯推定責任原則。但在少數司法判決中,人民法院存在概括性推定的做法,即從發行人存在虛假陳述事實本身出發,直接推定中介機構存在過錯,對中介機構不存在過錯的舉證不予認定和回應。在取消行政處罰作為前置程序的證券民事賠償訴訟趨勢下,建議在司法解釋中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結合案件事實對各方主體的民事責任進行充分的論證說理,特別是要對過錯推定當事人不存在過錯的舉證進行充分的認定和回應。
(編輯 張偉 才山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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