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場禁入的外延再次得到拓展和明確。
2020年,新證券法第221條對證券市場禁入措施進行了修訂,相比原證券法主要完善了三處:一是新增“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在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證券”的限制作為市場禁入內容;二是增加“禁止從事‘證券服務業務’”作為禁入內容;三是將不得擔任職務的機構類型由“上市公司”擴展為全體“證券發行人”。
而為落實上位法內容,6月18日,證監會發布了修訂后的《證券市場禁入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兑幎ā穼⒆?021年7月19日起施行,其中進一步明確市場禁入類型、進一步明確交易類禁入適用規則、進一步明確市場禁入對象和適用情形。
明確“身份類禁入”“交易類禁入”兩大類型
此前,國內資本市場禁入措施中,僅存在“不得從事證券業務、證券服務業務,不得擔任證券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這一種禁入類型,被業內俗稱為“身份類禁入”。
而在2020年3月新修訂的證券法正式實施后,在證券市場禁入措施上,新增了“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在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證券”的限制作為市場禁入內容,也即是業內統稱的“交易類禁入”。
為此,《規定》中也引入了“交易類禁入”規則。具體而言,被采取交易類禁入的人員,在禁入期間內,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義在證券交易場所交易上市或者掛牌的所有證券(含證券投資基金份額)。
證監會方面表示,“交易類禁入”適用于違反規定影響證券交易秩序或者交易公平且情節嚴重的違法行為??紤]到“交易類禁入”為新證券法增加的一類禁入措施,具有不同于身份類禁入的特殊性,《規定》對交易類禁入僅設置5年期限上限,在5年期限上限內,執法單位可根據實際違法情況采取與之匹配的禁入期限,以便于應對復雜多樣的違法實際,確保該項制度平穩起步。
“嚴重擾亂證券交易秩序或者交易公平的違法者往往有一定的專業知識,交易類禁入是對其使用專業能力從事不法行為的全面禁業型市場驅逐式懲戒。”南開大學金融發展研究院院長田利輝表示,“交易類禁入”類型的引入,讓嚴重擾亂證券交易秩序或者交易公平的違法者,不僅不得從事相關業務,也不得在證券市場上交易牟利。
不過,《規定》中也對“交易類禁入”設置了豁免情形,包括責令回購或者買回證券,責令依法處理非法持有的證券,相關證券被依法強制扣劃、賣出或轉讓,為防范和化解信用類業務風險需要繼續交易證券,按約定義務需要繼續交易證券,賣出被禁入前已經持有的證券等七類情形。
整體而言,七類豁免情形旨在避免不同規定疊加碰頭、相互掣肘,同時保障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將事先承諾行為納入除外事項。
《規定》還對防控市場風險留出了制度空間。其中,為避免因交易無法了結引發信用風險,《規定》將信用類交易業務納入禁止交易的除外情形。另一方面,允許投資者賣出被禁入前已經持有的證券,大股東、實控人和董監高等如果被采取交易類禁入措施,仍可依法賣出被禁入前持有的股票,但是需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以及各證券交易場所關于股份減持的相關規定,以避免發生“處置風險的風險”。
“這些配套舉措能夠避免因交易無法了結引發信用風險,也能夠避免上市公司股權因股東禁入而產生治理漏洞。”田利輝指出。
有力打擊信披違法行為
除新增“交易類禁入”及一系列制度安排外,《規定》也進一步完善禁入對象范圍,并將信息披露嚴重違法造成惡劣影響的情況列入終身身份類禁入市場情形。
在市場禁入對象方面,證監會選擇將近年來執法實踐中已實際被采取市場禁入的自然人投資者和機構投資者的交易決策人、各中介機構一般工作人員、私募基金從業人員等人員明確納入禁入對象。
更值得一提的是,《規定》也明確將信息披露嚴重違法造成惡劣影響的情況列入終身禁入情形。
“之前市場上有不少信息披露違法行為,但處罰力度過輕、違法成本較低。在當前資本市場對違法行為零容忍的大環境下,新的規則調整后明顯加大了處罰力度,將對相應的信披人員或內幕消息知情者產生較強的震慎力。”川財證券首席經濟學家陳靂稱。
據證監會統計數據顯示,2016年至2020年,監管層共對298人次的自然人采取市場禁入措施,其中終身市場禁入82人次,占比約8%,采取市場禁入人次數比原《規定》修訂前5年,即2011年至2015年增長了142%。
而在過去四年間,共計有26人次因市場操縱類違法、17人次因內幕交易類違法、191人次因信息披露類違法遭市場禁入,另有從業人員違法類市場禁入21人次。市場禁入已覆蓋資本市場各主要違法行為類型,特別是對信息披露違法相關責任人員進行了“逐出市場”的有力打擊。
證監會方面表示,為未來將在依法嚴厲打擊各類資本市場違法違規行為的同時,加大與司法機關協調配合力度,綜合運用民事、行政和刑事追責手段進一步提高違法違規成本,為資本市場更好服務于構建新發展格局提供堅強執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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