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記者 吳曉璐
11月12日,我國首單特別代表人訴訟案——康美藥業案迎來一審判決。證監會表示,該案是資本市場史上具有開創意義的標志性案件,對促進我國資本市場深化改革和健康發展、切實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具有里程碑意義。
華東政法大學國際金融法律學院法學教授鄭彧在接受《證券日報》記者采訪時表示,在“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訴訟機制設計下,特別代表人訴訟的作用不僅僅是在民事責任上保護了因被欺詐而受損的投資者利益,更大意義在于未來對市場參與主體形成“莫伸手、伸手必重責”的威懾作用,這對虛假陳述、操縱市場等違法行為具有重要警示意義。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葉林在接受《證券日報》記者采訪時表示,康美藥業特別代表人訴訟的一審判決,具有較強的引領和示范意義,預計未來一段時間內,特別代表人訴訟將成為處理證券虛假陳述類案件的一種重要方式。
實現“懲首惡”目標
證監會有關部門負責人表示,相關各方堅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對資本市場違法犯罪行為“零容忍”的精神和要求,通過多種手段并舉,構建了民事、行政、刑事立體化的責任追究體系,讓康美藥業案幕后實際操縱上市公司的為惡者付出沉重代價,實現了“懲首惡”的目標。
2020年5月份,因在2016年至2018年連續3年財務造假約300億元,康美藥業被證監會作出行政處罰。2021年2月18日,證監會對負責康美藥業財務審計的正中珠江會計師事務所和相關責任人員作出行政處罰及市場禁入決定。
在此次判決中,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責令康美藥業賠償證券投資者損失24.59億元,原董事長、總經理馬興田及5名直接責任人員、正中珠江會計師事務所及直接責任人員承擔全部連帶賠償責任,13名相關責任人員按過錯程度分別承擔20%、10%、5%的連帶賠償責任。
“此次康美藥業特別代表人訴訟案,法院綜合考慮案件基本事實、相關被告在虛假陳述行為中的主觀過錯等因素,判決馬興田夫婦及邱錫偉等4名原高管人員組織策劃實施財務造假,屬故意行為,依法承擔100%的連帶賠償責任,有利于強化對資本市場違法作惡者的懲罰和震懾。”證監會有關部門負責人表示,巨額民事賠償讓“首惡”承擔應有責任。
在刑事責任方面,司法機關同步追究原大股東、實際控制人的刑事責任。經偵查終結,佛山市檢察院已于10月27日向佛山中院提起公訴,指控馬興田犯相關刑事證券犯罪。佛山中院于當日立案受理相關案件,并與前期受理的康美藥業、馬興田單位行賄案合并審理,切實追究相關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葉林表示,從康美藥業的一審判決結果來看,上市公司被判支付高達20多億元的賠償,同時,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和涉及虛假陳述的主要責任人(包括時任董秘和主要財務人員以及會計師事務所和相關直接責任人員),同樣需要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將進一步推動上市公司提高內部治理水平。
鄭彧表示,本次案例之后,對于接受董事任命的“謹慎性”,可以助推我國上市公司治理結構的改善,董事可以獨立自主地接受選聘、履行董事職責,而不是作為實際控制人的“影子董事”。
鄭彧還認為,從“追首惡”“懲首惡”角度看,目前的連帶賠償責任是分主次的,上市公司是第一被告,實際控制人作為第二被告。這種追責方式的邏輯是因為“造假是上市公司作為獨立法人從事的行為”,但產生的后果可能是上市公司在賠付過程中因為資產減少從而影響非原告的其他股東利益。因此,未來的“追首惡”,是否會在法理上、機制上探索直接“追首惡”,上市公司作為第二被告承擔連帶責任,將是一個值得進一步討論的話題。
投資者賠償需等重整方案
截至目前,康美藥業仍在進行破產重整。“等判決生效、債權確定后,投服中心可以代表受損投資者參與重整過程的債權申報并履行債權人權利,以在重整方案中為投資者爭取最大利益。”鄭彧表示,在重整程序中,如果上市公司能順利引入戰略投資者,投資者獲得賠付的方式將存在多種可能,可能按比例獲得現金賠付,也可能以“部分現金+部分債轉股”形式受償,最終需要根據法院批準后的重整方案來執行。
康美藥業于11月2日發布公告,披露了重整投資人招募進展,截至10月底,廣州醫藥集團有限公司代表廣東神農氏企業管理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向公司重整管理人提交了《重整投資方案》。
鄭彧認為,市場應充分理解特別代表人訴訟對證券市場公平健康發展的意義,不僅僅是個體維權的問題,而是實現市場整體的公平。因此,判決的約束意義會大于判決最終執行金額的意義,通過特別代表人訴訟這種“以點帶面”的方式,足以起到震懾證券違法意圖的社會效果。
“特別”和“普通”有三點區別
普通代表人訴訟和特別代表人訴訟均涉及較多投資者,常常被統稱為“集體訴訟”,但實際上,中國特色的證券集體訴訟特指特別代表人訴訟。
從啟動程序來看,需要先由法院發布普通代表人訴訟權利登記公告,即法院先啟動普通代表人訴訟程序后,投保機構發布接受投資者委托說明,并獲得50名以上投資者的特別授權后,向法院提交轉為特別代表人訴訟的申請,才能正式啟動特別代表人訴訟。
葉林認為,特別代表人訴訟最核心的特點在于,投保機構被賦予了特別代表權,獲得50個以上投資者的特別授權后,可以發起“默認加入、明示退出”的特別代表人訴訟。而普通代表人訴訟,一般是由律師或投資者發起的。
對于普通代表人訴訟和特別代表人訴訟的區別,證監會有關部門負責人歸納為三點:一是訴訟代表人不同。普通代表人訴訟的代表人是投資者,特別代表人訴訟的代表人是投保機構。二是訴訟加入原則不同。相較普通代表人訴訟的“明示加入”,特別代表人訴訟是“默示加入”,能夠擴大投資者保護的范圍,更好發揮對違法行為的震懾作用。三是訴訟效果不同。相較普通代表人訴訟,特別代表人訴訟能夠一次性解決糾紛,但也意味著相關責任人短期內面臨巨額賠償,增大了破產風險和獲得賠償的不確定性。
證監會表示,下一步將在全面總結首單案件經驗的基礎上,推動完善代表人訴訟制度機制,支持投資者保護機構進一步優化案件評估、決策、實施流程,依法推進特別代表人訴訟的常態化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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