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 為進一步完善可轉債的上市與掛牌、轉股、贖回、回售等業務流程和信息披露要求,充分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7月1日,滬深交易所分別就《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監管指引第12號——可轉換公司債券(征求意見稿)》《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監管業務指引第15號——可轉換公司債券(征求意見稿)》(以下統稱《可轉債指引》)向市場公開征求意見。
可轉債是具有股債雙性的混合證券品種,能更好滿足上市公司和投資者多元化投融資需求。近年來,隨著資本市場改革不斷深化,上市公司積極發行可轉債募集資金或購買資產,可轉債交易較為活躍,可轉債品種在增強金融服務實體經濟能力、提高直接融資比重、優化投融資結構等方面發揮著愈發重要的作用。
上交所表示,此次修訂在四方面作了重點規范:一是明確投資者預期。要求上市公司在觸發贖回或轉股價格修正條件當日召開董事會,第一時間對是否贖回、是否修正轉股價格作出回應。對于未及時履行審議程序和披露義務的,則視為不行使贖回權或不修正轉股價格,以明確投資者預期。二是優化贖回、回售實施期限。明確回售條件觸發日至回售申報期首日的間隔期不超過15個交易日,加快投資者資金回籠;明確贖回條件觸發日與贖回資金發放日的間隔期限,留出足夠時間供投資者交易和轉股;同時規定,贖回資金發放日前的第3個交易日起停止交易或轉讓,促使投資者盡快轉股。三是嚴格短線交易監管。明確上市公司持股5%以上股東、董監高人員應當遵守短線交易的相關規定,轉股、贖回及回售除外。四是壓實中介機構責任。要求保薦人、獨立財務顧問在督導期內對可轉債相關業務是否符合募集說明書或重組報告書的約定、是否誤導投資者或者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等發表明確意見,壓實持續督導責任,加強投資者保護力度。
深交所表示,此次主要修訂內容包括五方面:一是將定向可轉債納入規范范圍,對定向可轉債的掛牌、轉股、贖回、回售、本息兌付、回購注銷等進行了規定。二是強化可轉債信息披露,明確預計贖回條件觸發日前5個交易日及滿足贖回條件時、觸發轉股價格修正條件時的信息披露要求。三是完善贖回、回售、轉股、停牌等業務規范,明確不行使贖回權至少3個月內不得再次行使的“冷淡期”規定,明確贖回條件觸發日與贖回日、回售條件觸發日與申報期首日的間隔要求,完善贖回期間及轉股期結束前停止交易或轉讓的相關安排,完善股票停復牌時可轉債暫停或恢復轉股的安排。四是明確可轉債申購或認購、交易或轉讓的短線交易監管要求。五是強化中介機構的持續督導職責。(吳曉璐 邢萌 郭冀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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